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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时间视频报道:2020年3月18日下午,河北廊坊的杨先生在十级暴风天骑自行车出行。路旁一棵绿化树突然倒下正好砸中他,热心市民报警并将杨先生送医抢救。杨先生住院近一年,花费超百万元医疗费,被鉴定为一级残疾。杨先生遂起诉当地绿化事务服务中心,索要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430余万金博体育。
绿化事务中心表示,对树木尽到养护义务,涉案树木倾倒由极端天气造成,为不可抗力。当天气象部门提前预报,建议市民谨慎出行,杨先生仍外出,应承担部分过错责任。杨先生则提交照片,称涉案树木没有根系金博体育,足以证明被告对树木管理不到位。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对路旁树木疏于管理,造成原告受伤判其赔偿杨先生370余万。绿化事务中心不服提出上诉,近日,二审法院驳回上诉金博体育,维持原判。
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园林绿化事务中心(原名称:廊坊市园林绿化管理局)。住所地:廊坊市新华路**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君侠,女,汉族,1978年3月5日,现住廊坊市广阳区。
上诉人廊坊市园林绿化事务中心因与被上诉人杨某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20)冀1003民初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廊坊市园林绿化事务中心上诉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错误的将不可抗力导致的本案事故责任全部归咎于上诉人。一、上诉人作为廊坊市主管城市绿化的政府职能部门,依照廊坊市政府要求及财政拨款用途,尽职尽责的履行着全市的绿化种植及养护工作,定期定点地对全市绿植进行浇水、修剪、施肥、撒药等养护义务。案涉树木倾倒的原因是由于当天极端恶劣的天气造成的,事发时,廊坊局部地区达到十级暴风的天气,暴风将树木吹倒属于自然灾害,不可抗力,上诉人对树木倾倒没有任何过错,且上诉人也已经尽到了养护义务,不存在过错。二、被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案发时的天气情况为暴风天气,并且,在此之前廊坊市气象部门已经对即将发生的暴风天气进行了预报并建议大家谨慎出行。被上诉人作为成年人对潜在的危险应有一定的预见性,被上诉人应暂时躲避,待风力降低后再行出门,但被上诉人并没有主动躲避,而是径行骑车在道路上行走,属于放任危险的发生,对伤害的后果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部分过错责任,但一审对此却并未给予任何考虑,而是将损害责任的结果全部转嫁给已经尽到林木管理责任的上诉人。三、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遭遇表示同情并祝愿被上诉人能够早日康复,但鉴于一审判决明显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故上诉人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查清事实,根据案件发生的原因及各自过错依法裁判。
杨某答辩称,一、不认可上诉人所说树木倾倒是天气所致。理由有三:1、暴雨、强雷电、大风天气确实是一种自然力因素,但不是任何自然力因素或常年不遇的自然力因素的出现就构成不可抗力。这些恶劣天气虽然不可避免,但在科学高度发展的今天,天气是可以预见的,通过采取适当的措施,能够将天气造成的影响减小到最低程度。上诉人作为涉案树木的管理者,不但有对树木修剪管理的职责,还应能够预见本地春季大风可能导致风险,应对这种自然现象进行预见,启动本部门应急预案,并根据所能预见的最大限度进行管理,从而达到避免相应自然现象造成损害的效果。2、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和被上诉人在2020年3月18日下午最后一次通线分,当时他说骑自行车到银都门口,在6:04分我接到南尖塔派出所电话说被上诉人在广阳区侧被树砸伤,120已在现场抢救,正拉往市医院,要我赶到市医院急救室,短短20分钟内人从银都门口到广阳区法院门口东侧被砸伤,路人发现拨打110、120,足以说明当时暴风存在仅是局部天气,因为常识告诉我们五六级风骑行是非常困难的。被上诉人骑行路段未发生十级风暴。而且现场很多群众参与救治,并给录制了视频资料,视频中均有体现,此视频已提交一审法院。3、被上诉人家属事后及时对周边树木进行了勘察,此路段仅此一棵大树倾倒,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组织人员对树木进行了分割清理,现场仅留下倾倒的树根,树根部没有根系,仅是一坨泥土,图片证明已提交一审法院,这些足以证明树木管理不到位才是事故发生的主因;而且事故发生后园林绿化中心意识到了潜在危险,对广阳道的所有树冠进行了修剪。二、根据过错推定适用规则,被上诉人在刮风情况下骑车回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过错,不应减轻或免除上诉人应依法承担的树木折断致原告损伤的侵权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的人身损害给予赔偿。三、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先后被送往市医院、北京朝阳急救、北京博爱医院、廊坊万平红十字医院救治,现又因植骨融合区未愈合于6月30日在北京朝阳急救住院7月5日做了骨移植及内固定手术,已花费十几万元,目前还在医院治疗。廊坊绿化事务服务中心从事故发生以来以财政单位无钱垫付为由未垫付过一分钱,被上诉人只得全家举债积极救治,各项花费已达一百多万元,全家自事故发生以来,从经济和精神都担负着巨大的困难和痛苦,被上诉人作为家中顶梁柱还是独子无法照顾脑梗的父亲,还有读书的孩子,事故发生使一个普通而幸福的家庭陷入深深地痛苦之中,众多的并发症和后遗症将伴随被上诉人后半生,每个人都享有生命健康权,健康是多少金钱都买不来的。综上,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康复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344950.8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18日下午6时,原告杨某骑自行车自东往西途径广阳道广阳公寓时,被绿化带北侧一棵大树砸伤,现场群众报警后,原告先后被送往廊坊市人民医院急救中心、北京市朝阳急救抢救中心、北京博爱医院、廊坊红十字万平医院进行抢救、治疗,住院共计341天。2020年12月30日,廊坊爱德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根据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出具鉴定意见:原告的双下肢肌力Ⅱ以下,伴大小便功能重度障碍评定为一级残。原告的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残。原告的多发横突骨折评定为十级残。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时限为:建议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时限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杨某的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
另查明,被告廊坊市园林绿化事务中心原名称为廊坊市园林绿化管理局,对廊坊市区道路树木有管理职能。
一审法院认为,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对路旁树木疏于管理造成原告受伤,故对于原告各项损失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包括急救费用18702.14元、外购护理用品等费用17902.44元、住院费665267.55元)共计701872.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标准计算,为34100元(100元/天×341天)。3、护理费:北京市朝阳急救抢救中心产生的护理费用24260元;按2020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42115元/年标准计算,廊坊红十字万平医院护理费66920.4元(42115元÷365天×290天×2人);根据廊坊红十字万平医院诊断证明原告需要2人护理,故出院后护理费用为1684600元(42115元/年×20年×2人);以上三项合计1775780.4元。4、伤残赔偿金:依据司法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按2020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286元/年标准计算,为745720元(37286元/年×20年)。原告为独生子女,其父杨殿文(1949年1月9日生)同原告生活,按2020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483元/年计算9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1347元,此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为957067元。5、残疾辅助器具及康复用品费用:已产生的康复辅助用品费用10317元;已产生的辅助器具费17000元;结合北京博爱医院出具的治疗方案与费用说明,每付矫形器11200元,使用年限2年,考虑20年为112000元;以上三部分合计为139317元。6、误工费:原告为医疗从业人员,按2020年河北省卫生和社会工作年平均工资76757元/年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341天,为71710元(76757元÷365天×341天)。7、营养费:按20元/天标准计算341天,为6820元(20元/天×341天)。8、交通费:参照原告及陪护人员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等情况,法院酌定为3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法院确定为50000元。10、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为2709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3742375.5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廊坊市园林绿化事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各项损失3742375.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369.5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一:天气实况信息表一份,来源于廊坊市气象局,证明2020年3月18日廊坊市广阳区最大风速每秒25.1米,达到8级暴风天气,暴风将树木吹倒属于不可抗力。证据二:专家意见一份,来源于石家庄、衡水、沧州等地园林绿化部门的相关专家,证明上诉人尽到了林木管理义务,广阳道林木养护符合养护标准,树木倾倒与上诉人无关。证据三:工作日志一套,证明上诉人尽到了树木管理义务,不存在疏于管理的情形。证据四:判决两份,证明全国各地法院对本案类似案件审判时均考虑了被害人在事故责任中应当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天气实况表并非事发地点。证据二不认可上诉人提交的专家意见,因为我方在事发第二天对现场进行了拍照,与专家的意见不一致,一审提交的照片中可以证明树木并非长势良好,杨树为浅根树木不应当在市区种植。对证据三,工作日志内容的记载雷同,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四判决书与本案起因与地域不一样,广东本身就有台风,判决书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七条规定,因林木折断、倾倒或者果实坠落等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林木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采用过错推定归责原则,因林木折断、倾倒或者坠落等造成他人损害时,通过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应当由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反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否则应承担责任。适用该规定时,林木所有人或管理人不能仅以其已尽到定期管护义务而要求免责;所有人或管理人也不能仅以存在受害人故意、第三人过错、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而要求免责。本案中,上诉人虽对树木进行了浇水、修剪、施肥、撒药等日常养护义务,并提交了维护记录予以证明,但涉案树木倾倒的事实已经发生,事发地成排的树木仅涉案树木倾倒,从该树倾倒后的照片也能够显示出该树的根系欠发达,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推定上诉人未对树木尽到及时和良好管护义务,并判决其承担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自身过错问题。二审时,上诉人提交了关于天气实况信息表,该表中显示事故发生当时廊坊市气象观测站观测2020年3月18日08时至2020年3月19日08时极大风风速25.9米/秒,廊坊万庄镇气象观测站观测广阳区最大极大风速25.1米/秒,廊坊杨税务乡气象观测站观测安次区最大极大风速25.7米/秒。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并不能够证明相关部门发布了大风预警信号,警示广大市民不能出门,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存在过错。综上所述,廊坊市园林绿化事务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